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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发布时间2016-05-23 17:57:18

案列摘要:
    学校老师发现7岁的红红萎靡不振,左脸部发青。经询问得知,红红的爸爸王某经常殴打她和妈妈黎某。老师随即向学校作了反映,学校经了解后,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中,黎某哭诉只因红红是个女儿,王某就经常殴打、辱骂母女俩。公安机关结合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王某拘留5日。因害怕王某报复自己和女儿实施家庭暴力,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为其和孩子的人身安全提供保护。人民法院考虑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遂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打骂申请人和孩子;二、禁止被申请人干扰申请人和孩子的生活。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的住所。
律师分析:
    一直以来,家庭暴力在我们社会中都被看作是家务私事,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暴力是别人家的私事,不宜过问”,致使家庭暴力表现出发生普遍性、表现隐蔽性和受害人的无助性。这种状况实际上是对家庭暴力一定程度的默许,缺乏舆论谴责,使施暴者没有心理压力,助长了实施暴力的嚣张气焰,纵容了家庭暴力行为的一再发生,淡化了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在我国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从此有了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现象的法律,并从法律上确认了家庭暴力在本质上就是侵犯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一项社会公害。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女性和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例。从当前现实中的投诉、求助以及受理的案件而言,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主要是女性与未成年人。其中,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的规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而且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强制报告义务可以及时发现家庭暴力,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本案中,当老师和学校发现7岁的红红有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就立即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积极履行了强制报告义务,使红红与母亲遭遇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及时发现,并得以及时救助。
    其次,《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就及时到红红家中调查取证、确认事实、依法作出处罚,有效地履行了反家庭暴力职责。
    最后,本案体现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法院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一种极为有效的救济措施。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民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就在于及时制止家庭暴力,提前阻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及时地将受害人从对家庭暴力的恐惧、害怕、担心的阴影中脱离出来,以避免发生家庭暴力的伤害。本案中,法官充分考虑到王某被拘留回来后,黎某和女儿有面临再次家庭暴力的危险性,为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法院依法签发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为饱受家庭暴力之害的申请人黎某和女儿红红给予了强有力的救济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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